第四十九条 检举控告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检举控告而受到威胁或者侵害,并提出保护申请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提供保护。必要时,纪检监察机关可以商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
被检举控告人有危害人身安全和损害财产、名誉等打击报复行为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核查认定检举控告失实、有必要予以澄清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澄清:
(一)向被检举控告人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以及本人发函说明或者当面说明;
(二)向被检举控告人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党委(党组)通报情况;
(三)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五十一条 对因检举控告失实而受到错误处理、处分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予以纠正,或者向有权机关提出纠正建议。
第五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依规依纪严肃处理;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私存、扣压、篡改、伪造、撤换、隐匿、遗失或者私自销毁检举控告材料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处理检举控告材料的;
(三)泄露检举控告人信息或者检举控告内容等,或者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的组织、人员的;
(四)隐瞒、谎报、未按规定期限上报重大检举控告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
利用检举控告材料谋取个人利益或者为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提供便利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监督检查部门、审查调查部门,指的是纪检监察机关中履行监督检查、审查调查职能的部门和跨部门组建的审查调查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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