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通过两次庭审,戴某对借款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交付了5000元给吴某。因此,戴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吴某的借款关系成立,对于戴某要求吴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新青白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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