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机构编制治理规定》的告诉
部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加强对卫生部所属各类机构编制的规范化、法制化治理,依据国家无关规定,特制订《卫生部机构编制治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循执行。
二00二年九月二日
卫生部机构编制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卫生部所属各类机构的设置,加强编制治理,依据国家无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部机关各司局、直属事业单位及其二级机构、挂“卫生部”、“中国”、“全国”、“中华”等字头的卫生机构及部内、部委间的议事协调机构、部属事业单位设立的挂靠机构均实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卫生部成立机构编制审核指导小组(以下简称指导小组),组长由部长负责,副组长由党组副书记负责。成员为办公厅、人事司、规财司、机关党委担任人,详细工作由人事司承担。部机关各司局担任人参与钻研与本司局业务相干的机构编制成绩。指导小组依据实践情况,不定期召散会议。重要事项指导小组审核决议后,送部党组审定。
第四条 卫生部人事司担任卫生部各类机构和编制治理的详细工作。卫生部各司局对业务相干的机构负有业务指点和监视责任。
第二章 申报的准则及条件
第五条 卫生部各类机构的设置,该当遵照精简、一致、高效的准则;符合卫生事业发展需求的准则;顺应卫生部协调治理全国卫生工作需求的准则。
第六条 部属事业单位、部机关各司局触及下列机构编制成绩须报卫生部机构编制审核指导小组:
(一)增设、撤销或调整部机关内设司、处级机构。
(二)成立、撤销部属事业单位。
(三)部属事业单位添加编制。
(四)部属事业单位更名。
(五)部属事业单位设立挂靠机构。
(六)设立挂“卫生部”、“中国”、“全国”、“中华”等字头的机构称号或央求利用类似机构称号。
(七)成立部内或部委间的议事协调机构。
第七条 央求第六条所列事项,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为实现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无关政策赋予的职责所必须成立的相应机构或机构称号。
(二)属于卫生部工作职能范围,为保证部机关工作的展开,确需成立的机构或添加编制。
(三)其它因工作需求而又不宜或不便由部机关无关司局、已设立的卫生事业单位、社聚集团承担,必须成立的相应机构或机构称号。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八条 增设、撤销或调整部机关内设机构;成立、撤销部属事业单位;部属事业单位央求添加编制、更名等事项的申报程序:
(一)无关司局或直属单位应向指导小组提交下列资料(交人事司):
1、书面央求(包括央求理由、机构的性质、义务、编制、规模、治理方式、经费起源等)。
2、可行性、必要性的论证。
(二)人事司会同无关司局停止钻研并提出意见。
(三)人事司综合意见后报卫生部机构编制审核指导小组审核。
(四)经指导小组审核赞同后,由人事司拟部发文报送地方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九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设立挂靠机构,遵循以下审批程序:
(一)无关单位向指导小组提交书面央求、单方的协定及对方上级单位的赞同函(交人事司)。
(二)人事司会同无关司局钻研并提出意见。
(三)人事司综合意见后报卫生部机构编制审核指导小组审核。
(四)经指导小组审核赞同后,由人事司拟部发文批复无关单位。
第十条 央求利用或设立挂“卫生部”、“中国”、“全国”、“中华”等字头的非法人卫生机构或机构称号以及央求成立部内、部委间的议事协调机构(以下统称非实体性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无关司局应向指导小组提交下列资料(交人事司):
1、填写《卫生部非实体性机构央求注销表》。
2、央求报告(包括央求成立的理由、机构性质、义务、指标、治理方式、人员组成、经费起源等)。
3、可行性、必要性的论证。
4、次要担任人的名单及简历。
(二)人事司会同无关司局停止钻研并提出意见。
(三)人事司综合意见后报卫生部机构编制审核指导小组审核。
(四)经指导小组审核赞同后,人事司拟部发文批复无关单位;部委间的议事协调机构需报国务院审批赞同。
第四章 监视治理
第十一条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单位不得自行批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不得私自提高机构规格、扩展编制、成立非实体性机构、更改或增设机构称号。
第十二条 机构称号前不得冠以部机关司局称号。
第十三条 对非实体性机构采取由人事司和各业务主管司局双重治理的形式。
人事司担任对非实体性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等停止审核,并酌情报部机构编制审核指导小组审核;担任非实体性机构的年度审查工作。
业务主管的司局担任对非实体性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等提出初步意见;决议或引荐非实体性机构的担任人;非实体性机造成立后,担任对该机构的日常业务工作停止指点与监视;配合人事司对非实体性机构停止年度审查。
第十四条 依据卫生工作内容和职能的变化,属于下列情况的非实体性机构,无关业务主管司局应及时提出调整意见:
(一)机构调整或职能调整后可能由部机关司局、卫生事业单位、社聚集团承担的,应尽量交给无关司局、事业单位或社团,机构称号撤销。
(二)职能反复、穿插或业务相近的机构应予以合并或撤销。
(三)为某项工作义务设立,在义求实现或已被中止时,应及时提出予以撤销。
(四)不能有效地承担无关业务工作、长期业务量无余、长期不出成果的要予以撤销、合并或改组。
(五)不与无关业务司局保持工作联络,不承受业务指点和监视的非实体性机构,应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非实体性机构应踊跃实现卫生部委托的各项工作,自动承受无关部门的监视与指点。
第十六条 非实体性机构应在卫生部委托或授权的范围内展开流动,未经委托或授权,,不得私自展开任何流动。
第十七条 非实体性机构不得停办实体,未经卫生部同意,不得私自成立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 对非实体性机构履行年度审查制度。非实体性机构应于每年4月31日前向卫生部无关业务司局报送下列年度审查资料:
(一)《卫生部非实体性机构年度审查表》。
(二)上年度工作总结及当年工作方案。
无关司局应在《卫生部非实体性机构年度审查表》上签订审查意见,并报卫生部人事司备案。
第十九条 年度审查不合格或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审查资料的非实体性机构,无关业务司局应提出撤销、变更等解决意见。
第二十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对设立的挂靠机构应加强业务指点与监视,制定相应的治理措施。要定期对工作效果停止评估,适当引入竞争机制。对不能按要务实现工作义务的,应撤销挂靠关系。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所属机构变动情况将经过媒体停止公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人事司担任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OO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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