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府新区新闻:【监察法释义(47)】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如何处理(3)

发布时间:2018-06-25 12:13   来源: 成都新闻网  Tag:
新闻导读:【监察法释义(47)】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如何处理(3)由成都新闻网采编:一般而言,检察机关认为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定罪量刑的基本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行补充侦查:一是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

一般而言,检察机关认为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定罪量刑的基本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行补充侦查:一是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是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需要补充鉴定的。三是其他由检察机关查证更为便利、更有效率、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

第四款规定了作出不起诉决定。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情形的,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其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议。这项制度也是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进行监督制约的重要制度措施。之所以规定要报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主要考虑是反腐败案件特殊,一般是党委批准立案,作出不起诉决定应当更为慎重,程序上更加严格。“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情形”有两类,即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可供参考:

一是检察机关应当决定不起诉的情形:(1)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包括犯罪行为并非本犯罪嫌疑人所为,以及该案所涉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2)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及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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