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府新区新闻:监察法释义(65)(3)

发布时间:2018-08-04 01:30   来源: 成都新闻网  Tag:
新闻导读:监察法释义(65)(3)由成都新闻网采编:六是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监察机关在办案期间要严格依法依规,保障办案安全,对于发生被...

六是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监察机关在办案期间要严格依法依规,保障办案安全,对于发生被调查人死亡、伤残、逃跑等安全事故的,应当认真应对、妥善处置、及时报告。对于在办案过程中有失职渎职等违法犯罪行为,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是违反规定采取留置措施。本法对留置措施的批准程序、期限、安全保障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对未经批准留置被调查人,或者超期留置被调查人等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八是违反规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规定解除出境限制。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违反规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规定解除出境限制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九是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除了前八项规定的情形外,对于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也应当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滥用职权”,主要是指监察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超越法定职责范围行使职权。“徇私舞弊”,主要是指监察人员为了私利,用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违法犯罪的行为,包括监察人员利用本人职责范围内的权限或者本人职务、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私利,袒护或者帮助违法犯罪的人员掩盖错误事实,以逃避制裁,或者利用职权陷害他人的行为。“玩忽职守”,主要是指监察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有多种表现形式,如不履行监察职责,不实施岗位职务所要求实施的行为;对职责范围内管辖的事务不尽职责,敷衍塞责;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擅离职守;对于监察对象可能对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造成损失的行为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等等。对玩忽职守的监察人员追究责任,一定要注意只有在造成了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才追究责任。这个损害后果既包括财物损失,也包括财物损失以外的其他利益损失,如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声誉;妨碍了监察机关职责的正常履行;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精神创伤,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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