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二)可能逃跑、自杀的;(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的十二种调查措施中,留置是一项重要的调查措施。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制定国家监察法,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彰显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依规治党、依法治国的政治决心和意志品质,是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的重要体现,解决了长期困扰反腐败的法治难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进步。将留置等调查措施以立法方式确定下来,始于2016年12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和2017年11月4日第三十次会议分别通过的《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正是在取得试点经验的基础上,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监察法对留置措施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纪委监委是政治机关,不是单纯的办案机关,讲政治是根本要求。留置的目的不是为了单纯办案,而是在有限的时间和空间内,通过对一个个犯了错误的个体进行改造,实现自我净化、自我纠偏,增强党员干部队伍的先进性和纯洁性。留置是为了转化人、挽救人,不是为了惩罚人。监察机关不是司法机关,调查权不是侦查权,留置不同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对留置对象要注重加强思想政治工作,通过开启心灵,促其真诚悔过。从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看,留置既可用于调查严重职务违法,也用于调查职务犯罪。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综合运用相关调查措施,避免单纯依赖留置措施、单纯注重口供的片面思维,确保调查工作取得最佳效果。实践中已有大量案例表明,留置措施在反腐败、惩治职务犯罪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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