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排污控制。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应做好机动车的维修和保养,使机动车排气持续稳定达到排放标准。禁止擅自拆除、更改、闲置、租借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禁止更改、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3。达标行驶。机动车不得超过本市执行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在用重型柴油车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4。定期检验。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应当按规定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定期检验不合格的或者定期检验时装置查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应按要求维修。
5。外地籍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需在本市进行机动车定期检验的,按本市有关规定进行。
6。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和使用人应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定期对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护保养,使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符合规定排放标准。
7。备案登记。本市新增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其所有人应当在购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区(市)县的对应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相关信息;现有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按照本市新增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报送程序进行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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