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有关中央国家机关部门党组(党委)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照本规定精神建立系统内备案制度。
党中央明确规定党组织将其制定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报送特定主体备查、审核的,从其规定,同时有关党组织还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报备。
逐步实行党的基层组织向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报备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报备
第八条 应当报备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备。
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备的,审查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报,必要时可以通报。
第九条 报备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1份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和备案说明,装订成册,并报送电子文本。
备案说明应当写明制定背景、政策创新及其依据、重要数据指标来源、征求意见、审议签批等情况。
第十条 报备机关应当在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文件目录报送审查机关备查。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一条 审查机关对符合审查要求的报备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登记,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政治性审查。包括是否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是否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相一致,是否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相符合,是否严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
(二)合法合规性审查。包括是否同宪法和法律相一致,是否同党章、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是否与同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是否落实精简文件、改进文风要求等。
(三)合理性审查。包括是否适应形势发展需要,是否可能在社会上造成重大负面影响,是否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等。
(四)规范性审查。包括名称使用是否适当,体例格式是否正确,表述是否规范等。
审查机关在审查中,应当注重保护有关地区和部门结合实际改革创新的积极性。
第十二条 对内容复杂敏感、专业性强、涉及面广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审查机关可以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建议或者进行会商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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