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家监察》案例谈如何识别监察对象
——访西南政法大学监察法学院谭宗泽教授
电视专题片《国家监察》第二集《全面监督》中有这样一个案例,2018年2月,吉林省纪委接到反映吉林工商学院副院长张国志以权谋私的问题线索。但是张国志并非中共党员,他落马时也并非行政机关公务员。监察体制改革前,在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从事管理的人员,掌管着公共资源、行使着公权力,但大多数不属于行政监察范畴,非党员也不在纪委管辖范围,这就出现了监督的空白。2018年3月,《监察法》正式颁布施行,该法明确了六类监察对象,既包括公务员以及参公管理人员、受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还涵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公办教科文卫体等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等,类似张国志这样的身份不再是监督的盲区。
那么,我们应该如何判断一个人是否属于监察对象?除了张国志这样的高等院校的副院长,医生、教师、村民小组长、国企业务员、协警等等,这些人员是否属于监察对象?对此,我们采访了西南政法大学监察法学院谭宗泽教授。
问:监察法第三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政务处分法(草案)第二条也规定:“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由处分决定机关、单位依照本法给予政务处分。”请您谈一谈什么是“公职人员”?
谭宗泽:监察法第十五条列举了监察对象,也就是公职人员的范围:(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第三条也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公职人员的范围,该规定与监察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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