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被巡视地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该地区(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向巡视组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拒绝或者不按照要求向巡视组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的;
(三)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巡视工作,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五)对反映问题的干部群众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六)其他干扰巡视工作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被巡视地区(单位)的干部群众发现巡视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可以向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或者省委巡视工作办公室反映,也可以依照规定直接向有关部门、组织反映。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26日起施行。2010年10月12日省委印发的《中共四川省委巡视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川委发〔2010〕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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